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交簡-1215-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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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雄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向右變換 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昕潼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林東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雄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黃昕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黃昕潼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東雄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黃昕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昕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昕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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