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122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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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2月23 日9時29分許」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⒉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至明。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1頁、第123頁),惟其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 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竟仍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另有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調解成立後,僅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金額未如期給付告訴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緝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6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由龍姵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龍姵汝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榮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