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122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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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銘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2人均在場,且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6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榮祥駕駛車輛出 停車格時,逕認車道寬度足以通過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王世銘駕駛車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被告王榮祥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陳宜蓮閃避不及而受傷,被告2人所為各有疏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榮祥自陳國中畢業、現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世銘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有低收入戶情形(偵卷第7、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成立調解,暨本案告訴人係欲自被告王世銘所駕車輛左後方超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王世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西園公園旁路邊停車格駛出東往西方向,其本應注意汽車駛出停車格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向左駛出停車格,適有王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沿同向駛至該處,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狀爲閃避,往左偏行,適時陳宜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王世銘駕駛之B車左側,致與B車發生擦撞,陳宜蓮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腹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世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宜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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