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交簡-1229-202410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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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17時45分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駕車自撞,並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待因(6398ng/ml)、嗎啡(9122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4至1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5號】(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5號】(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85】(偵卷第2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5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32張(偵卷第35至39頁、第75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㈠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吸毒等語(偵卷第156至157頁)等節。惟查,被告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398ng/ml、嗎啡濃度為91223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以上之數值,是其於採尿時尿液所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代謝物濃度遠高於公告濃度值數十至數百倍,足見其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且施用之時間與本案駕車上路後為警採尿之時間應相距不遠。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意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罪確定,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罔顧其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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