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交簡-1230-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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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瓊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瓊淑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瓊淑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 時49分許,無照騎乘其配偶康士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9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車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側偏移行駛,適有鄭羽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同向行駛在柯瓊淑之機車右後方,見狀遂閃避不及而撞及柯瓊淑所騎乘之機車,鄭羽秦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鄭羽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瓊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鄭羽秦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35、37、41至49、61至69頁、調院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卻騎乘上 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車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不低,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