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交簡-1231-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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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交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許岳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岳峰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駛至該路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歐曉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第2車道,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許岳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歐曉峯於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岳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曉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告訴人歐曉峯之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