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交簡-1234-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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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 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交通 號誌為紅燈,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祐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市○○區○○○○街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秀明路1段與秀明路1段1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祐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追撞林祐威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林祐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