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交簡-1241-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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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該段路54巷交岔路口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蘇清波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道路,遭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頭面部挫傷、合併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右臉與嘴唇撕裂傷共2.5公分、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楊廷煇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蘇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廷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清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第4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112年5月3日施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業已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倒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支付賠償金,致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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