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交簡-1242-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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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曉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氣陰,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胡曉希左後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後側,應予更正),胡曉希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黃鈺凱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致黃鈺凱緊急煞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曉希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供 述、113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凱於警詢及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公務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騎車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旋即貿然前行,逕以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右側前輪,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有頸部挫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見告訴人到庭,經被告表示民事部分請移由民事庭法官卓處(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0、7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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