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交簡-1244-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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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楷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明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明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駛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南榆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74公里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之快車道駛來,惟因突見邵明楷所駕車輛而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南榆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單顆牙齒部份缺損等傷勢,邵明楷臉部亦因遭車子玻璃碎片而劃傷。案經南榆豐、邵明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楷、南榆豐(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其等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23、24頁),並有南榆豐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邵明楷傷勢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8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06號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9、43至49、51至53、55至57、63、65、69至79、85頁、調院偵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邵明楷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南榆豐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邵明楷應注意汽車起駛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南榆豐受傷;南榆豐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而嚴重超速致生交通事故,並致邵明楷受傷,被告二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二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而為二人責任刑之區別;另衡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而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均因未能賠償對方,故無從對其等為最有利之認定;另因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事故均與有過失,邵明楷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南榆豐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為其等量刑時之考量及刑度差異之因素;兼衡邵明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八年前已退休,現開UBER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太太及二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南榆豐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9,000元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無需扶養之親屬,不特別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