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125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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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張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張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迴轉」應更正為「駛來」。 ㈡補充被告謝張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2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1250卷第15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傷,且被告尚未將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完畢;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謝張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張元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41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虎林街121巷後,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虎林街121巷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適有游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迴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謝張元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游淑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造成游淑芬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張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報告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