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交簡-1251-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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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2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機車應行 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康芳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5公分、胸、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1段1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行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在車道左側,前輪輪胎壓在分道線制線上,因其右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車方向,陳其偉見狀向左閃避,致使其機車失控跨越分道限制線並滑向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康芳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遭陳其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康芳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5公分、胸、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芳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芳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36幀、行車紀錄擷取畫面照片3帧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暨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