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交簡-1252-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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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號前」,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徐幼驊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而難以妥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毒品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騎乘車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併考量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惟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0.00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 光公園一帶之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因涉犯竊盜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徐幼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169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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