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交簡-1256-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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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人駕車上路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孫采綾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未能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林勁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路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後,不得逕行直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又當時天候晴,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竟駛入該處愛國東路右轉金山南路2段之專用車道,並欲沿原行車方向直行。適有孫采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直行車道行駛,且於交通號誌變換於綠燈後起駛,欲駛向金山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左轉待轉區,惟遭林勁志所駕車輛突自右側駛來而無法查覺,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孫采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林勁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采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林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采綾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3張、案發後之現場與車損相片9張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000年0月0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案可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