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交簡-1280-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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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29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且向右偏行,致撞上站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王春鳳,致其受有左側三踝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嗣吳晉緯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順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7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送駕照義務作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71B0385號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1個月,並限被告於112年6月2日繳送駕照,該裁決書同時敘明倘於期限內不繳送,則自同年月3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再限於同年月17日前繳送駕照,倘再不繳送,則自同年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處分),而被告並未遵期繳送,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至42頁)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延長吊扣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與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作成而附加停止條件,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無效,本案自不足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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