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交簡-1293-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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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為警攔停盤 查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27分許」,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9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快遞,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游哲豪(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豪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在臺北巿某 酒吧飲用調酒3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3號旁時為警攔檢,員警對游哲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哲豪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