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交簡-1300-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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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呈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過失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黃呈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曜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黃于容,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致黃于容受有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鼻骨閉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呈曜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于容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5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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