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交簡-1309-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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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所設「停車再開」標誌,而未停車觀察待安全時再開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李振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4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入復興北路,適有陳谷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陳谷雨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撞及李振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陳谷雨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併右側腓骨幹、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遠端腓骨、腓股外踝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壁、腹壁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谷雨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明上開犯行,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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