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交簡-1311-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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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義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13至16、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23至2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2度觸犯同一罪名,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4頁),本次屬三犯,惟距前次犯行已逾10年;又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人,自述當時係欲駕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民國102年12月6日13時30分至14時35分間某時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有期徒刑3月 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 2 民國103年5月16日晚上某時至20時29分許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有期徒刑4月 民國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