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交簡-1318-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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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非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非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序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亦未遵守行車速度之規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序威人車倒地並受有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非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序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21 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日住字第53298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11259號偵查卷第93頁),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前,警方已知悉本案事故及肇事人,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於左轉彎前,實已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112 59號偵查卷第106頁下方截圖),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   告訴人於案發前,亦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平均時速85公里行 駛,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肇事責任比例、損害金額之問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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