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交簡-1321-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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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而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麗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所可比擬,實需長期復健治療,尚須投入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始能復原,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明願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被告應賠償其所請求之全部金額即320萬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麗而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同市區吉安街,適有陳懷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陳麗而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陳懷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懷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在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