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交簡-1322-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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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紘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職業、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動機及距離、行駛路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1號 被 告 劉紘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任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4分許,到上開住處外某處駕駛移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