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交簡-1327-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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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鴻(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又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盧錦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328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鴻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 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5時2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口前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錦鴻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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