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交簡-1335-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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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至翌(14)日5時10分間」,證據欄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參酌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被告已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現擔任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5號 被 告 李維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其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