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交簡-1343-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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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瀚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猶未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房地產業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7號 被 告 鍾瀚德(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瀚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起至翌(30)日1時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多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附近上路,並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稍作休息(車輛未熄火),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在該處遇警盤檢,員警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瀚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