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交簡-1351-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浩澤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 旁飲用維士比藥酒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至臺北市萬華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見偵查卷第2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3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查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害,又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之刑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5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 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