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交簡-1360-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石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石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黃茆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茆峰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上頷骨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案經黃茆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5667號函更正初步肇因分析研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 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