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交簡-1361-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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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巫俊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先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禮讓,仍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褚碧麗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褚碧麗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左側正中神經壓迫、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褚碧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褚碧麗之指訴。  ㈢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紙、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紙。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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