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簡-1362-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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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警察大隊」,應予刪除;所載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應更正記載為「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賀翔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專科,現為外送員、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蔡濟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安路1段95號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楊賀翔站立於停車格旁道路,蔡濟陽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致其機車右後照鏡不慎碰撞楊賀翔左手肘,楊賀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詎蔡濟陽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楊賀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賀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共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