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交簡-1364-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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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黃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黃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9至20頁)」、「告訴人張雅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固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及肇責釐清,然審酌告訴人張雅淳所受傷勢為四肢之擦挫傷,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又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27分許,發生地點亦在市區道路,並非難獲他人救援之情形,再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即時獲他人救援,有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調院卷第3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且有調解程序筆錄(見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是綜核上情以觀,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駕駛計程車為業、需扶養母親、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雖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顯見被告未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實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鄧黃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黃中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27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前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鄧黃中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乘客,鄧黃中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張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視線遭鄧黃中後方於畫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由林文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具告訴另行簽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阻擋,故張雅淳見狀不及閃避甫自計程車招呼站起駛由鄧黃中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鄧黃中見到張雅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張雅淳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監視器錄影資料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黃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有2位乘客上車,因為其車輛前、後方都被違規停車車輛擋住,所以其車輛車頭要往左切才能看到後方來車,告訴人看到其車頭切出後就緊急煞車並往右側倒下,路人上前幫告訴人擋車及撿東西,其認為告訴人係自己摔車,故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之車輛前方因為有1輛併排停車之車輛,故有客人上被告車輛時要搭乘時,被告車頭切出去馬路上之角度較大,其就見到左側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被告當時有回頭看到機車摔車,且停車再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路邊起步,往其行進車道上起駛,致其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探頭查看,知悉其摔車,但被告未下車察看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有乘客進入其車輛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起駛,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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