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簡-1366-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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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義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慧雯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吳德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起步後往右前方之塔悠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交通號誌燈號尚未轉換於綠燈之際即緩步前行,並於燈號轉換後,追撞前方同向、由林慧雯騎乘、原欲至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慧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並有告 訴人林慧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