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簡-1377-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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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道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 志航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6萬元(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鄭道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道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346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志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上址停等紅燈,無法閃避而遭鄭道洪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劉志航受有雙手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志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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