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交簡-1381-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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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柒點肆零零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鄭仕杰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4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47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至於扣案之圓形錠劑8粒,則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7.40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療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於人體 ,更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復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被 告 鄭仕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地址:同住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酒店,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不詳數量而持有之。另於113年4月12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巷子,將第三級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復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3年4月13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翠橋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8粒、愷他命1罐、殘渣罐1罐、菸盒及卡片各1個、咖啡包16包,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仕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3)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059號鑑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8粒、愷他命1罐、殘渣罐1罐、 菸盒及卡片各1個、咖啡包16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劑8粒(驗餘淨重7.44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