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交簡-1385-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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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瀚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方式吸食所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同年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具1組等物,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24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文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400ng/mL,均遠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具1組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且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24頁),而均屬違禁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關於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