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交簡-1392-202410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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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浩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2)凌晨1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至翌日1時4分許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2日1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2年間俱經查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距今已逾十年之前揭紀錄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暫事休息後方上路、甫騎乘未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五專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倪浩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浩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清溝夜市某 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2瓶,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凌晨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55 弄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浩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