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交簡-1394-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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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而應停車禁止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疲勞駕駛下貿然闖紅燈,適有楊長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陳泓升因閃避不及而擦撞楊長梃機車,致楊長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多處擦傷、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楊長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至22頁、調院偵卷第24、25頁),核與告訴人楊長梃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調院偵卷第23、2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5、37、39至45、63、65、69、71頁、調院偵卷第17至20、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已連續駕駛長達12 小時,明知已疲勞駕駛卻仍載運瓦斯桶開車上路,並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當時於紅燈亮起後已2秒,被告仍為闖越,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自不輕,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