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139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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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羿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2時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結束,搭乘計程車返回○○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9)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道路○○○○○○○○○○號: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租賃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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