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交簡-1403-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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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祐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況且被告先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明知其先前已有酒駕遭查獲之情況下,再次酒駕,視檢察官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於無物,素行難認良好,本院認為對被告施以薄懲並期待其自新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次如再予以輕縱,此為司法機關對於法益保護之失職。然被告距離前次酒駕約已10逾年,屬對被告有利因素,亦應一併審酌;末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證券(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向祐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祐興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某鵝肉攤內飲用玻璃瓶啤酒3瓶及高粱酒些許後,於同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27巷左轉進入農安街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向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