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交簡-1405-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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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萱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9分前 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熱炒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2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 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害,兼衡其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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