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簡-1406-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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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梁家榛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榛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上其友人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同年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917、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7日23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5917、0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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