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簡-1411-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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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更正為「於同 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 l)」後補充「(即0.23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係以抽血檢驗偵辦,應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論罪,是檢察官所引罪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因二者列於同一款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1次,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12頁),詎被告仍未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即0.23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被告駕車自撞後波及他人車輛,足見其車輛早已失控,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汽車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 1大樓附近某處飲酒,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與萬芳交流道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前車頭衝撞水泥護欄,往前飛越中央分隔島,擦撞對向兩輛停等紅燈未熄火之車輛(分別為自用小客車ARX-1506號及營業小客車596-P2號);遭衝撞之水泥護欄則彈飛擦撞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號)。賴緯宏因傷重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緯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