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交簡-1414-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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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信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2公里之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車輛均高速行駛,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之行為,均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蘇閔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燈行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沿右側車道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車前方斜停,以此強暴方式阻攔蘇閔浩安全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蘇閔浩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閔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偵卷第31至37頁)、A車照片6張(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1份(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先沿右側車道與告訴人駕駛、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車前方斜停,致告訴人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以進入出口匝道甚至被迫減速,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復衡以被告係在高速公路為前述行為,該處車輛往來頻繁且係以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肇致交通事故且有致人死傷之虞,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足參,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差異較大、前案係易科罰金、本案與前案相距逾3年等因素,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另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 糾紛,竟以本案犯行攔阻告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此事,有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存卷為憑,應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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