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交簡-1423-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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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飲用啤酒16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雙和街31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7447號)後,因蔡順志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 1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3L7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