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交簡-1426-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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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羅毓棠受傷;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年3月1日就本案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遵期履行,僅給付24萬元,且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具狀陳報履行賠償情形與目前有經濟困難(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羅斯福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燈直行,適羅毓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李建佑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羅毓棠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羅毓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毓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毓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