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簡-1429-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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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本件被告陳宜芳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 人即告訴人藍品青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損傷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其保險業務員到庭表明保險公司方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也願意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仍有10萬元差距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剛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準備考試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需要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陳宜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藍品青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上,陳宜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藍品青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頭肌肌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品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藍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15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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