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交簡-1441-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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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5號   被   告 巫柏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柏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毒品、麻 醉藥品或相類之物等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用餐,嗣於同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駕駛座門旁置物盒內有大麻電子菸1組、大麻2包,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柏辰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濃度:2630ng/mL):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已逾法定15ng/mL之標準。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大麻電子菸及大麻2包之事實。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案犯 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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