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交簡-1444-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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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051號卷第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其他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景翔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051號卷第1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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