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簡-1448-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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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翌(18)凌晨2時許」,更正為「 於翌(18)日凌晨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核被告陳皇霆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朋友家中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8)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皇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