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簡-1450-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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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並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4時4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被告切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翟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某酒吧飲 用調酒4杯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某酒吧,於翌(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該酒吧飲用調酒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信義區,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共享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對翟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翟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警方 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現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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