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交簡-1455-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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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雋閎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6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雋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害」後補充「(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岑妘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高雋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察看告訴人賴岑妘傷勢,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19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靠近捷運臺北101站3號出口旁,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者,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直接離開現場,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復審酌被告自20歲起即罹有思覺失調症,其情緒及控制能力較差,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第99頁、院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 然右轉,致使行駛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傷,惟被告僅短暫停留,卻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附卷可憑(院卷一第135頁、院卷二第21頁),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姻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卷第59頁、第87頁)、被告之平日生活情形及身體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